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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總署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實施辦法》

2016-10-08 作者: 瀏覽數:821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實施辦法》已于2016年9月22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署 長 于廣洲
 
  2016年9月2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以下簡稱《稽查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稽查條例》第三條所規定的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包括:
 
  (一)從事對外貿易的企業、單位;
 
  (二)從事對外加工貿易的企業;
 
  (三)經營保稅業務的企業;
 
  (四)使用或者經營減免稅進口貨物的企業、單位;
 
  (五)從事報關業務的企業;
 
  (六)進出口貨物的實際收發貨人;
 
  (七)其他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
 
  第三條 海關對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以下統稱進出口企業、單位)的下列進出口活動實施稽查:
 
  (一)進出口申報;
 
  (二)進出口關稅和其他稅、費的繳納;
 
  (三)進出口許可證件和有關單證的交驗;
 
  (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的資料記載、保管;
 
  (五)保稅貨物的進口、使用、儲存、維修、加工、銷售、運輸、展示和復出口;
 
  (六)減免稅進口貨物的使用、管理;
 
  (七)其他進出口活動。
 
  第四條 海關根據稽查工作需要,可以通過實地查看、走訪咨詢、書面函詢、網絡調查和委托調查等方式向有關行業協會、政府部門和相關企業等開展貿易調查,收集下列信息:
 
  (一)政府部門監督管理信息;
 
  (二)特定行業、企業的主要狀況、貿易慣例、生產經營、市場結構等信息;
 
  (三)特定商品的結構、成份、等級、功能、用途、工藝流程、工作原理等技術指標或者技術參數以及價格等信息;
 
  (四)其他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信息。
 
  有關政府部門、金融機構、行業協會和相關企業等應當配合海關貿易調查,提供有關信息。
 
  第二章 賬簿、單證等資料的管理
 
  第五條 進出口企業、單位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設置、編制和保管會計賬簿、會計憑證、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建立內部管理制度,真實、準確、完整地記錄和反映進出口活動。
 
  進出口企業、單位應當編制和保管能夠反映真實進出口活動的原始單證和記錄等資料。
 
  第六條 進出口企業、單位應當在《稽查條例》第二條規定的期限內,保管報關單證、進出口單證、合同以及與進出口業務直接有關的其他資料或者電子數據。
 
  第三章 海關稽查的實施
 
  第七條 海關稽查由被稽查人注冊地海關實施。被稽查人注冊地與貨物報關地或者進出口地不一致的,也可以由報關地或者進出口地海關實施。
 
  海關總署可以指定或者組織下級海關實施跨關區稽查。直屬海關可以指定或者組織下級海關在本關區范圍內實施稽查。
 
  第八條 海關稽查應當由具備稽查執法資格的人員實施,實施稽查時應當向被稽查人出示海關稽查證。
 
  第九條 海關實施稽查3日前,應當向被稽查人制發《海關稽查通知書》。
 
  海關不經事先通知實施稽查的,應當在開始實施稽查時向被稽查人制發《海關稽查通知書》。
 
  第十條 海關稽查人員實施稽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海關稽查人員與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二)海關稽查人員或者其近親屬與被稽查人有利害關系的;
 
  (三)海關稽查人員或者其近親屬與被稽查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海關稽查工作正常進行的。
 
  被稽查人有正當理由,可以對海關稽查人員提出回避申請。但在海關作出回避決定前,有關海關稽查人員不停止執行稽查任務。
 
  第十一條 海關稽查人員查閱、復制被稽查人的會計賬簿、會計憑證、報關單證以及其他有關資料(以下統稱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時,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以下統稱被稽查人代表)應當到場,按照海關要求如實提供并協助海關工作。
 
  對被稽查人的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進行復制的,被稽查人代表應當在確認復制資料與原件無誤后,在復制資料上注明出處、頁數、復制時間以及“本件與原件一致,核對無誤”,并簽章。
 
  被稽查人以外文記錄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應當提供符合海關要求的中文譯本。
 
  第十二條 被稽查人利用計算機、網絡通信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進行經營管理的,應當向海關提供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電子數據,并根據海關要求開放相關系統、提供使用說明及其他有關資料。對被稽查人的電子數據進行復制的,應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數據內容以及原始載體存放處等,并由制作人和被稽查人代表簽章。
 
  第十三條 被稽查人所在場所不具備查閱、復制工作條件的,經被稽查人同意,海關可以在其他場所查閱、復制。
 
  海關需要在其他場所查閱、復制的,應當填寫《海關稽查調審單》,經雙方清點、核對后,由海關稽查人員簽名和被稽查人代表在《海關稽查調審單》上簽章。
 
  第十四條 海關稽查人員進入被稽查人的生產經營場所、貨物存放場所,檢查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生產經營情況和貨物時,被稽查人代表應當到場,按照海關的要求開啟場所、搬移貨物,開啟、重封貨物的包裝等。
 
  檢查結果應當由海關稽查人員填寫《檢查記錄》,由海關稽查人員簽名和被稽查人代表在《檢查記錄》上簽章。
 
  第十五條 海關稽查人員詢問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時,應當制作《詢問筆錄》,并由詢問人、記錄人和被詢問人簽名確認。
 
  第十六條 海關實施稽查時,可以向與被稽查人有財務往來或者其他商務往來的企業、單位收集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資料和證明材料,有關企業、單位應當配合海關工作。
 
  第十七條 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海關可以憑《協助查詢通知書》向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查詢被稽查人的存款賬戶。
 
  第十八條 海關實施稽查時,發現被稽查人有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可以查封、扣押其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及相關電子數據存儲介質。
 
  海關實施稽查時,發現被稽查人的進出口貨物有違反海關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嫌疑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可以查封、扣押有關進出口貨物。
 
  海關實施查封、扣押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
 
  第十九條 被稽查人有《稽查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海關應當制發《海關限期改正通知書》,告知被稽查人改正的內容和期限,并對改正情況進行檢查。
 
  被稽查人逾期不改正的,海關可以依據海關相關規定調整其信用等級。
 
  第二十條 稽查組發現被稽查人涉嫌違法或者少征、漏征稅款的,應當書面征求被稽查人意見,被稽查人應當自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7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交稽查組。
 
  第二十一條 稽查組實施稽查后,應當向海關報送稽查報告。海關應當在收到稽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海關稽查結論》,并送達被稽查人。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海關可以終結稽查:
 
  (一)被稽查人下落不明的;
 
  (二)被稽查人終止,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第二十三條 海關發現被稽查人未按照規定設置或者編制賬簿,或者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賬簿的,應當將有關情況通報被稽查人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
 
  第二十四條 海關實施稽查時,可以委托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或者其他具備會計、稅務等相關資質和能力的專業機構,就相關問題作出專業結論,經海關認可后可以作為稽查認定事實的證據材料。被稽查人委托專業機構作出的專業結論,可以作為海關稽查的參考依據。
 
  海關委托專業機構的,雙方應當簽訂委托協議,明確委托事項和權利義務等。
 
  專業機構有弄虛作假、隱瞞事實、違反保密約定等情形的,海關應當如實記錄,作出相應處置,并可以通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
 
  第四章 主動披露
 
  第二十五條 進出口企業、單位主動向海關書面報告其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并接受海關處理的,海關可以認定有關企業、單位主動披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報告前海關已經掌握違法線索的;
 
  (二)報告前海關已經通知被稽查人實施稽查的;
 
  (三)報告內容嚴重失實或者隱瞞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 進出口企業、單位主動披露應當向海關提交賬簿、單證等有關證明材料,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海關應當核實主動披露的進出口企業、單位的報告,可以要求其補充有關材料。
 
  第二十七條 對主動披露的進出口企業、單位,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海關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對主動披露并補繳稅款的進出口企業、單位,海關可以減免滯納金。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日”均為自然日。文書送達或者期間開始當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遇休息日或者法定節假日的,應當順延至休息日或者法定節假日之后的第一個工作日。
 
  第二十九條 被稽查人拒絕簽收稽查文書的,海關可以邀請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注明事由和日期,由見證人和至少兩名海關稽查人員簽名,把稽查文書留在被稽查人的生產經營場所。海關也可以把稽查文書留在被稽查人的生產經營場所,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全過程,即視為被稽查人已經簽收。
 
  第三十條 被稽查人代表對相關證據材料不簽章的,海關稽查人員應當在相關材料上予以注明,并由至少兩名海關稽查人員簽名。
 
  海關實施查閱、復制、檢查時,被稽查人代表不到場的,海關應當注明事由和日期,并由至少兩名海關稽查人員簽名。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簽章,是指被稽查人代表簽名或者加蓋被稽查人印章。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規定使用的稽查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公布。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實施。2000年1月11日海關總署令第79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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